商标质权突破传统方式实现局限性的解决方案
一、传统的质权实现方式的局限性
尽管商标价值存在以上特殊性,法律对于商标权质权的实现并未加以特殊规定,仅规定参照适用动产质权的相关规定。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动产质权的实现无外乎两种途径:一是折价,直接由质权人取得出质财产;二是拍卖、变卖,用拍卖、变卖出质财产的价款偿还债务。那么,这两种方式是否也同样适用于商标权质权呢?
(一)商标法的规定限制了质权实现的主体范围
按照传统的质权实现方式,无论是折价,还是拍卖、变卖,其结果必然是转让商标。《商标法》第56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法》第42条规定,“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注册商标的使用受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限制,为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买受人须与商标的原权利人商品或服务范围一致。商标法的这一规定限制了质权实现的主体范围,增加了质权实现的难度。比如,在以商标权为标的向金融机构进行质押融资时,就不能选择折价的方式来实现质权,因为金融机构取得商标权后,不能投入实际的使用、运营,其结果是积压大量闲置的商标权,形成巨大的不良资产,这与金融机构提供质押融资的初衷相悖。如此一来,商标权质权制度的价值目标难以实现。
(二)传统的质权实现方式阻碍了
商标的合理使用在当前的商标权质押融资中,质权人通常是金融机构、担保公司等掌握金融资本的主体。当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拍卖、变卖质物时,同一行业或相关行业的厂商未必有受让商标的需求,质权人只能耐心地等待合适的买家出现,在此过程中,一方面要浪费难以计量的时间成本,另一方面,不能及时拍卖、变卖的商标,由于得不到连续、合理的使用,其价值在等待过程中必然减损,企业原本积累的商誉也渐渐流失,这本身就大大降低了商标的价值,直接损害了质权人的利益。
由此可见,传统的质权实现方式过于僵化,并没有考虑商标权自身的特点。商标作为商品和服务区分的标志,其必然要与特定的商品和服务建立联系,但是,传统的折价、拍卖、变卖等质权实现方式都阻断了商标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的联系。2014年4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虽然首次提及商标权质权,但并未涉及质权的实现方式。i因此,能够兼顾各方利益、并充分体现商标价值特点的质权实现方式呼之欲出,并有待于实践检验。
二、商标使用许可——商标权质权实现更为理性的选择
商标使用许可在担保法和物权法中并未作为质权实现的方式被提出,本文将其作为广义上的质权实现方式。参照《担保法》第80条和《物权法》第227条的规定,商标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这实际上是间接承认了出质人可以通过转让其商标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商标来清偿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从而为商标使用许可作为质权实现方式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但是,出于保护质权人的需要,法律规定该种方式须“与质权人协商同意。”而在现实生活中,出于种种考虑,质权人在很多情况下并不同意出质商标许可他人使用,这明显不利于商标价值的实现,对该制度本身的发展也是不利的。
(一)安全与效率:商标权质权制度的价值选择
安全价值是商标权质权制度追求的首要价值,如果商标权质权制度的设计不能给当事人带来交易安全,那么这项制度也将得不到人们积极选用,其立法也就失去了意义。
但是,效率价值同样不容忽视。商标权质权作为一项担保物权,在实现交换价值的基础上,还要实现对商标权使用价值的扩张和利用,从而使效率价值得到充分发挥。因此,在对极具潜力的商标权质权制度的设计中,应当兼顾效率原则。
(二)商标使用许可
商标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权人将注册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由被许可人支付使用费的行为。依其内容可分为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和普通使用许可。
具体到商标权质权实现的方式中,商标使用许可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当质权人与出质人同属同一行业或相关行业时,将出质商标直接许可给质权人使用,许可使用费抵偿债务;二是经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将出质商标许可给其他人使用,许可使用费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之所以选择商标使用许可这种方式,在于商标使用许可制度能够兼顾安全与效率价值,具有更适合于商标权质权实现的优点:
1. 商标使用许可有利于商标价值的增加
商标价值的增加与商誉的积累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在商标使用许可中,从被许可人的角度来看,接受许可的动因在于这个许可商标背后蕴藏着商誉,被许可人的合理经营行为又有利于商誉的进一步积累,从而促进商标价值的增加。从许可人的角度来看,通过商标使用许可的方式授权他人使用商标,可以迅速扩张市场、实现利润的快速增长,而投资的迅速收回又可以让经营者更愿意投入成本进行商誉的塑造,形成良性循环,
从而实现商标价值的迅速增加。
2. 商标使用许可是三方共赢的质权实现方式
在商标权质权这一法律关系中,对于出质人即商标许可人来说,商标许可人通过商标使用许可,可以提高商标在消费者中的认知度,增大产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占有率,迅速扩张市场份额,从而达到商标升值的效果,同时又能收取稳定可观的商标使用许可费,获得更多的商标收入。对于被许可人来说,在获得商标使用许可之后,借助被许可使用商标已经形成的市场影响力,即能够获得可观的市场份额。对于质权人来说,商标许可使用一方面可以利用商标许可使用费清偿债务,另一方面由于被许可人的合理使用,使质权标的即商标权的价值能够持续地增加,减少商标权价值波动的风险。因而从商标权使用许可的最终目的而言,质权人、出质人(许可人)、被许可人能够取得三方共赢的效果。
商标使用许可的上述优势为商标权质权的实现提供了更优化的选择。商标使用许可满足了商标需连续、合理使用的要求,不易造成商标价值的减损;同时,又可以通过收取许可使用费的方式为债务人偿还债务提供保障。
当然,在商标使用许可中,出质人即许可人对被许可人的商标使用负有监督义务,避免由于被许可人不合理使用商标出现商标淡化、商标价值减损的情况。如果出质人有意降低许可使用费或者免收许可使用费,则应看作是对质权的侵害,其处分权应受到限制。
结 语
质权设定之基本目的首先在于保障债权的安全,其次是追求效率的实现。但是,对于商标权质权这一特殊的质权类型来说,传统的质权实现方式存在局限性,难以保证安全价值的实现,更毋提效率价值的发挥。因此,我们应该针对商标权质权的特点作出个性化的制度设计,寻求更切合实际的质权实现方式,实现对安全与效率的价值追求。
本文认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商标使用许可是商标权质权实现更为理性的选择。正如前面分析的,商标权许可使用可以有效规避传统质权实现方式存在的问题,为积累企业商誉、增加商标权价值,保证质权人利益的实现提供了更切实的保证。当然,作为一项复杂的制度,以商标使用许可作为商标权质权的实现方式在实践中必然会牵涉到一系列问题,诸如“商标使用许可后质权人的利益保护”、“商标使用许可中出质人的义务”等,无不需要理论界认真研究并提出应对之策。